第十二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於乙方提供收據後,繳 6 交行政規費,並依列基準賠償:

一、 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五。

二、 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三、 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 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 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 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 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 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 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 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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