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二條另有約 定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所須證件之規 費。
二、 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三、 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 住宿費:旅程中所需之住宿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 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
六、 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 送費用。
七、 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 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 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八、 稅捐: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等。
九、 服務費:隨團服務人員之報酬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 人員之報酬。
十、 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 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時,應由甲方補足,或 由乙方退還。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 項優惠等,詳如附件(報價單)。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者,甲方 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除雙方依第三十二條另有約定外,第五條之旅遊費用,不包括下 列項目:
一、 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 甲方個人費用: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 類、洗衣、電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行程外 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 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 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 未列入旅程之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 建議給予司機或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
五、 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險之費用。
六、 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給予之小費,乙方應於出發前,說明各 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十一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 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 之旅遊費用。前項情形,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 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已為第一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 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五。
二、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三、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 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 求賠償。
第十六條(旅客之變更權)
甲方於旅遊開始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 參加旅遊。
乙方非有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 付;如減少費用,甲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 ___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乙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 方基於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 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 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 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本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 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 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九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時,乙方應即徵得甲方之書 面同意,繼續安排未完成之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回。
乙方怠於安排時,甲方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自行返回出發 地,其所支付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第一項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 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 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延誤行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算。 依第一項約定,安排甲方返回時,另應按實計算賠償甲方未完成 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點到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 用。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條(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 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未完成 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 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 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違約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 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三倍違約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 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 倍違約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算;乙方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 甲方返回。 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旅遊途中因非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 更)
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 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 益,
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 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
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墊付費 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__%利息償還乙方。
第二十五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 用,由甲方負擔。
第二十八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 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 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 訂為抗辯。